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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函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
台(86)法字第八六○一四三八三號
受文者:臺灣省政府教育廳、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高雄市政府教育局、部屬機關
學校 、各私立大專院校及本部各單位。
主 旨:函送制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一份,請查照。
說 明:依據行政院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台八十六內字第○四八八六號函辦理。
部 長:吳 京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公布
第 一 條 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
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之犯罪。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省(市)政
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四 條 內政部應設立性侵害防治委員會,其職掌如下:
一、協調及監督有關機關性侵害防治事項之執行。
二、研擬性侵害防治政策。
三、監督各級政府建立性侵害處理程序、服務及醫療網路。
四、督導、推展性侵害防治教育。
五、性侵害有關問題之研議。
六、其他性侵害防治有關事項。
第 五 條 性侵害防治委員會,以內政部長為主任委員,民間團體代表、學
者及專家之比例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性侵害防治委員會應配置專人分組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規程由
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第 六 條 各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應各設立性侵害防治中心,辦理下
列措施,以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並防止性侵害事件之發生:
一、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
二、被害人之心理治療、輔導、緊急安置與法律扶助。
三、協調教學醫院成立專門處理性侵害之醫療小組。
四、給予被害人二十四小時緊急救援、一般及緊急診療、協助驗
傷及取得證據。
五、加害人之追蹤輔導與身心治療。
六、推廣各種教育、訓練與宣傳。
七、其他與性侵害有關之措施。
前項中心應配置社工、警察、醫療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其組織規程 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地方政府應編列預算辦理前二項事宜,不足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專款
補助。
第 七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全國性侵害加害人之檔案資料。
前項檔案資料之內容,應包含指紋、去氧核醣核酸比對;其管理
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八 條 各級中小學每學年應至少有四小時以上之性侵害防治教育課程。 前項所稱性侵害防治教育課程應包括:
一、兩性平等之教育。
二、正確性心理之建立。
三、對他人性自由之尊重。
四、性侵害犯罪之認識。
五、性侵害危機之處理。
六、性侵害防範之技巧。
七、其他與性侵害有關之教育。
第 九 條 醫院、診所對於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
驗傷診斷書。
前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司法院、法務
部共同訂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衛生主管機關得處以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
元以下罰鍰。
第 十 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
載性侵害事件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但經被害人同意或因偵查 犯罪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新聞主管機關對其負責人及行為人,得各處以
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前項物品。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第 十一 條 司法院、法務部、內政部、警政署、行政院衛生署,應制定性侵
害事件之處理準則,以保障被害人之權益。
法院、檢察署、警察機關,應指定專人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
前項專人應接受專業訓練。專業訓練內容由各機關訂定之。
第 十二 條 性侵害犯罪之告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檢察官或法院認為必
要時 ,得命本人到場。
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時,得於審判中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
或攝影。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行言詞辯論程序前,應予告訴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告訴人陳明不願到場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而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第 十三 條 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
親、家長、家屬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得於偵查或審判中,
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陳 述意見。
第 十四 條 性侵害犯罪中之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得詰問或提出有關被害人與被
告以外之人之性經驗證據。但法官或檢察官如認有必要者,不在
此限。
第 十五 條 偵查、審判中對智障被害人或十六歲以下性侵害被害人之訊問或
詰問,得依聲明或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採雙向電視系統將被害
人與被告、被告律師或法官隔離。前項被害人之陳訴得為證據。
第 十六 條 性侵害犯罪之案件,審判不得公開。但經被害人同意,如被害人
已死亡者,經其配偶及直系血親全部之同意,不在此限。
第 十七 條 地方主管機關得依性侵害人之聲請核發下列補助:
一、醫療費用。
二、心理復健費用。
三、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四、其他費用。
前項補助辦法,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八 條 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經判決有罪確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
管機關應對其實施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一、刑及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
二、假釋。
三、緩刑。
四、免刑。
五、赦免。
前項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期間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
務、教育、衛生等機關定之。
不接受第一項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處新
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
連續處罰至接受為止。
第 十九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法公布後六個月內訂定之。
第 二十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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