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
華總(一)義字第五九五七號令公布。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特制定本條例。
第 二 條 本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姦淫或猥褻行為。
第 三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社會處
(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各該主管機關應獨立編列預
算並置專職人員理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業務。法務、教育、衛生
、國防、新聞、經濟、交通等相關單位涉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業務時,應全力配合之,各單位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訂定教
育宣導等防制辦法。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會同前項
相關單位成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之督導會報,定期公布並檢討
教育宣導、救援、加害者處罰、安置保護之成果。
第 四 條 本條例所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之課程或教育宣導內容如下
一、正確性心理之建立。
二、對他人性自由之尊重。
三、錯誤性觀念之矯正。
四、性不得作為交易對象之宣導。
五、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之遭遇。
六、其他有關兒童或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
第 五 條 本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他法
用。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二 章 救 援
第 六 條 法務部與內政部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指定所屬機關成
立檢警之專責任務編組,負責全國性有關本條例犯罪之偵查工作。
第 七 條 前條單位成立後,應即設立或委由民間機構設立全國性救援專
。
第 八 條 法務部與內政部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訂定獎懲辦法,以
激勵救援及偵辦工作。
第 九 條 醫師、藥師、護理人員、社會工作員、臨床心理工作者、教育
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福利或少年福利
業悉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或知有本條例第
四章之犯罪嫌疑者,應即向當地主管機關或第六條所定之單位報告
。本條例報告人及告發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第 十 條 本條例第四章之案件偵查、審判中,於訊問兒童或少年時,主
管機關應指派社工人員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兒童或少年於前
項案件偵查、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
者,不得再行傳喚。
第 三 章 安置、保護
第 十一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發現學生有未經請假、不明原因未到校上
課達三天以上者,或轉學生未向轉入學校報到者,應立即通知
主管機關及教育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立即指派社工人員調查
及採取必要措施。教育部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頒布前項
中途輟學學生通報辦法。
第 十二 條 為免脫離家庭之未滿十八歲兒童或少年淪入色情場所,主管
機關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設立或委託民間機構設立關懷中心
,提供緊急庇護、諮詢、連繫或其他必要措施。
第 十三 條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設置專
門安置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之緊急收容中心及
短期收容中心。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緊急收容中心及短期收
容中心應聘請專業人員辦理觀察、輔導及醫療等事項。
第 十四 條 教育部與內政部應於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聯合協調省(市
)、縣(市)主管機關共同設置專門安置從事性交易之兒童或少
年之中途學校。中途學校應聘請社工、心理、特殊教育等專業人
員提供特殊教育。中途學校學生之學籍應分散設於普通學校,畢
業證書應由該普通學校發給。
第 十五 條 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聯合稽查小組或本
條例第六條之任務編組查獲及救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
童或少年時,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指派專業人員陪同兒童或少年
進行加害者之指認及必要之訊問,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該兒童或
少年移送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緊急收容中心。第九條之
人員或他人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管機關發現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
易或有從事之虞者,主管機關應將該兒童或少年暫時安置於其所
設之緊急收容中心。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自行
求助者,主管機關應提供必 要 之保護、安置或其他協助。
第 十六 條 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緊急收容中心應於安置起七十
小時內,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報告時,除有
下列情形外,應裁定將兒童或少年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短期收容
中心:
一、該兒童或少年顯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者,法院應裁定不
予安置並交付該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
或其他適當之人。
二、該兒童或少年有特殊事由致不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者,法
院得裁定交由主管機關安置於其他適當場所。
第 十七 條 主管機關依前條安置後,應於二週至一個月內,向法院提出
觀察輔導報告及建議處遇方式,並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
聲請時,應於二週內為第十八條之裁定。如前項報告不足,法院
得命主管機關於一週內補正,法院應於主管機關補正後二週內裁
定。
第 十八 條 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該兒童或少年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
之虞者,應裁定不予安置並交付該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
長、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該兒童
或少年有從事性交易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裁定將
其安置於中途學校,施予二年之特殊教育:
一、罹患愛滋病者。
二、懷孕者。
三、外國籍者。
四、來自大陸地區者。
五、智障者
六、有事實足證較適宜由父母監護者。
七、其他有事實足證不適合中途學校之特殊教育,且有其他適當
之處遇者。情形裁定將兒童或少年安置於主管機關委託之兒
童福利機構、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醫療或教
育機構,或裁定遣送、或交由父母監護,或為其他適當處遇
,並通知主管機關續予輔導及協助。安置於中途學校之兒童
或少年如於接受特殊教育期間,年滿十八歲者,中途學校得
繼續安置至兩年期滿。特殊教育實施逾一年,主管機關認為
無繼續特殊教育之必要者,或因事實上之原因以不繼續特殊
教育為宜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免除特殊教育。特殊教育實
施逾二年,主管機關認為有繼續特殊教育之必要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至滿二十歲為止。
第 十九 條 未滿十八歲之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如無
另犯其他之罪,不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及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
。未滿十八歲之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如另犯
其他之罪,應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之規定裁定後,再依少年事
件處理法移送少年法庭處理。
第 二十 條 主管機關及教育部依 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之規定,於安置、
輔導、保護收容兒童及少年期間,對該兒童或少年有監護權,代
行原親權人或監護人之親權或監護權。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
未滿十八歲之子女、養子女或被監護人犯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八
條之罪者,檢察官、兒童或少年最近尊親屬、主管機關、兒童或
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宣告停止其親權
或監護權,另行選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法院宣告終
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時,不受民法第一千
零九十四條之限制,得指定主管機關、兒童或少年福利機構之負
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
法及命其父母或養父母支付選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
第 二十一 條 十八歲以上之人,如遭他人以強暴脅迫,略誘、買賣或其
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與他人為性交易者,得請求依本條例
安置保護。
第 四 章 罰 則
第 二十二 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
性交易者,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二十三 條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
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
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
下罰金。收受、藏匿前三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為前項
行為之媒介者,亦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之未
遂犯罰之。
第 二十四 條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交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以
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收受、藏匿前三項被害人或使之
隱避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為前項行為之媒介者,亦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
第五項未遂犯罰之。
第 二十五 條 意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而買賣、質押或以他法
,為他人人身之交付或收受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
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項 之 罪者,處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為前二項行為之媒
介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三項之罪為常業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應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收受、藏匿第一項及第二項
之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依各該項規定處罰。為前項行為之媒
介者,亦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之未
遂犯罰之。預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二十六 條 犯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罪,
而故意殺害被害人,或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死刑;致重傷
者,處無期徒刑。
第 二十七 條 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姦淫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
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
(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
歲之人被拍攝、製造姦淫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
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以強暴、脅迫、藥劑、詐
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
拍攝、製造姦淫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
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犯第二項至第四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
四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第 二十八 條 散布或販賣前條拍攝、製造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 二十九 條 利用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或其他媒體刊登或播送廣
告,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三十 條 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犯本條例之罪,或包庇他人
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三十一 條 意圖犯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七條之罪,而移送被害人入出
台灣地區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三十二 條 父母對其子女犯本條例之罪因自白、自首或供訴,而查獲
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八條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
第二十二條之罪自白或自首,因而查獲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八
條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三十三 條 出版品以刊登廣告方式,引誘、媒介、暗易示或以他法人
為性交易,新聞主管機關得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
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
第 三十四 條 犯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九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主管機
關應公告其姓名、照片及判決要旨。前項之行為人未滿十八歲
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 三十五 條 犯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之罪,經判決確定者,主管機
關應對其實施輔導教育,其輔導教育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不接受前項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處以新台幣六千元
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第 三十六 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
以下罰鍰。但醫護人員為避免兒童、少年生命身體緊急危難而
違反者,不罰。
第 五 章 附 則
第 三十七 條 對十八歲以上之人犯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之罪者,依
本條例規定處罰。
第 三十八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條例公布後六個月
內訂定之。
第 三十九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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