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八十五年二月十日
台(85)內社字第八五0九六0四號令發布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細則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
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稱主管機關,係指兒童及少年所在地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條所稱
主管機關,係指兒童及少年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但所在地與住所不同時,係指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本條例第十二條所稱主管機關,係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本條例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所稱主管機關,係指行為地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所稱主管機
關,係指兒童及少年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本條例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新聞主管機關,係指省(市)政府及縣(市
)政府。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主
管機關,係指犯罪行為人住所或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但犯罪行為人無住居所者,係指犯罪地之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後段所稱輔導教育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三 條 司法機關為本條例第四章之案件偵查、審判中,或法院為第三章
之事件審理、裁定中,傳喚安置中兒童或少年時,安置兒童或少
年之主管機關應指派社工人員護送兒童或少年到場。
第 四 條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之申請,由行為地主管
機關為之。
第 二 章 名詞定義
第 五 條 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社工人員,第十五
條第一項所稱專業人員,係指下列人員:
一、主管機關編制內或聘僱之社會工作及社會行政人員。
二、受主管機關委託之兒童福利機構、少年福利機構之社會工作人
員。
三、其他受主管機關委託之適當人員。
第 六 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稱專業人員,包括下列人員:
一、社會工作人員。
二、心理輔導人員。
三、醫師。
四、護理人員。
五、其他有關專業人員。
前項人員,得以特約方式設置。
第 七 條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其他適當場所,係指行為地
主管機關委託之兒童福利機關、少年福利機關或寄養家庭。
第 八 條 本條例第三十一條所稱臺灣地區,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
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第 三 章 文 書
第 九 條 主管機關或本條例第六條所定之單位依本條例第九條受理報告
,應填具三聯單。第一聯送當地檢察機關,第二聯照會其他得受理
報告之單位,第三聯由受理報告單位自存。前項三聯單之格式,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定之。
第 十 條 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聯合稽查小組或本條
例第六條之任務編組為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移送時,應檢具現
存之證據或其他可供參考之資料,並以移送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被移送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具體事實。
第 十一 條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報告時,應
以書面為之。前項報告書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協商司法院定
之。
第 十二 條 受理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報告之機關或單位,對報告人及告
發人之身分資料應另行封存,不得附入移送法院審理之文書內。
第 四 章 期日及期間
第 十三 條 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二十四小時,自依同條項規定通
知主管機關時起算。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七十二小時期間
之終止,逾法定上班時間者,以次日上午代之。其次日為休息日
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上午代之。
第 十四 條 下列時間不計入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所
定期間之計算:
一、在途護送時間。
二、交通障礙時間。
三、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時間。
第 十五 條 主管機關於接獲法院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
二項規定之裁定前,應繼續安置兒童或少年。前項繼續安置期間
,應分別併計入短期收容中心之觀察輔導期間、中途學校之特殊
教育期間。
第 十六 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六項之延長特殊教育期間之裁定,不以一
次為限,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二年。但以延長至滿二十歲為
止。
第 五 章 機 構
第 十七 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之緊
急收容中心及短期收容中心,得視實際情形合併設置,並得採行
公設民營或委託民間之方式辦理。省政府辦理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事項,得準用前項規定,設置緊急收容中心及短期收容中心 。
第 十八 條 兒童或少年被安置後,短期收容中心應行健康及性病檢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於聲請裁定時,建議法院為適當
之處遇:
一、罹患愛滋病或性病者。
二、罹患精神疾病之嚴重病人。
三、懷孕者。
四、罹患法定傳染病者。
五、智障者。
前項檢查報告,短期收容中心應依法院裁定,通知各該主管機關
。
第 六 章 保護程序
第 十九 條 兒童或少年有下列行為之一,而有從事性交易之虞者,應依
本條例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規定處理:
一、坐檯陪酒。
二、伴遊、伴唱或伴舞。
三、其他涉及色情之侍應工作。
第 二十 條 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指認及訊問前,主管機關指派
之專業人員得要求與兒童或少年單獨晤談。兒童或少年進行指認
加害者時,警察機關應使之隔離或採間接方式。
第 二十一 條 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聯合稽查小組或
本條例第六條之任務編組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通知主管機
關指派專業人員到場,應給予適當之在途時間。主管機關指派
之專業人員逾時未能到場,前項通知單位應記明事實,並得在
不妨礙該兒童或少年身心情況下,逕為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
之指認及訊問。
第 二十二 條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安置兒童或少年後應向
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尊親屬敘明安置之依據,並告知其應配合
事項。但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尊親屬無法通知時,不在此限。
第 二十三 條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安置兒童或少年期
間,發現另有犯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之罪者,應通
知檢察機關或本條例第六條所定之單位。
第 二十四 條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安置兒童或少年時,應建立個案
資料;必要時,得請該兒童或少年住所地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配合提供資料。
第 二十五 條 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安置兒童或少年時,應建立個案
資料;並通知該兒童或少年住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評估其家庭之適任程度。前項家庭適任評估,應於二週內完
成,並以書面送達行為地之直轄市、轄(市)主管機關。
第 二十六 條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不得隨案移送兒童或少年。但法院請求隨案移送時,不
在此限。
第 二十七 條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不得隨案移送兒童或少年。但法院請求隨案移
送時,不在此限。
第 二十八 條 兒童或少年經法院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十
八條第一項裁定不予安置,或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裁定交
由父母監護者,如應受交付之人經催告仍不領回兒童或少年,
主管機關應暫予適當之安置。
第 二十九 條 主管機關對法院依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
項裁定不予安置之兒童或少年,應視法院交付對象,通知其住
所或所在地之兒童福利或少年福利主管機關。
第 三 十 條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對交由父母監護或為其他
適當處遇之兒童或少年續予輔導及協助時,得以書面指定時
間、地點,通知其到場。前項輔導及協助,主管機關應指派
專業人員為之。
第 三十一 條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五項、第六項認有或無繼續
特殊教育之必要,應於中途學校檢具事證以書面通知後始得為
之。主管機關接獲前項通知,應邀集專家學者評估,中途學校
應予配合,並給予必要協助。
第 三十二 條 經前條評估確認兒童或少年無繼續特殊教育之必要者,於
聲請法院裁定前,或接受特殊教育期滿,認為無繼續特殊教育
之必要者,主管機關應協助該兒童或少年及其家庭預為必要之
返家準備。兒童或少年返家後,主管機關應續予輔導及協助,
其期間至少一年或至其年滿二十歲止。前項輔導與協助,教育
、勞工、衛生、警察等單位,應全力配合。
第 三十三 條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或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
,對十五歲以上或國民中學畢業而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
,認有提供職業訓練或就業服務必要時,應移請當地公共職業
訓練機構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其意願職業訓練或推介就業。
主管機關對移由公共職業訓練機構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供協
助者,應定期或不定期派社工人員訪視,以協助其適應社會生
活。
第 三十四 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之特殊教育期滿或法院依本條
例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裁定免除特殊教育後,兒童或少年之法
定代理人經催告仍不領回該兒童或少年,主管機關應委託兒童
福利機關、少年福利機關或其他適當場所續予安置。
第 三十五 條 返家後之兒童或少年,與社會、家庭、學校發生失調情況
者,住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保護之必要時,
依兒童福利法或少年福利法之規定處理。
第 三十六 條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或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
,對兒童或少年續予輔導及協助期間,兒童或少年因就學、接
受職業訓練或就業等因素,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離開家庭居住
,主管機關認有續予輔導及協助之必要者,得移請其所在地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第 三十七 條 兒童或少年逃離安置之場所或中途學校,或返家後脫離家
庭者,主管機關應立即以書面通知逃脫當地警察機關協尋。逃
離期間不計入緊急收容、短期收容及特殊教育期間。協尋於其
原因消滅或少年年滿二十歲時,主管機關應即以書面通知前項
警察機關撤銷協尋。
第 七 章 自行求助者之保護
第 三十八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或本條例第六條所定之單位依本條
例第二十一條受理十八歲以上之人之請求,應通知行為地之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為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接獲前項通知後,應迅即處理;處理遭遇困難時,得請求檢
察機關或警察機關予以必要之協助。
第 三十九 條 對於十八歲以上之人之安置保護,應視其性向及志願,就
其生活、醫療、就學、就業、接受職業訓練或法律訴訟等,給
予適當輔導及協助。
第 八 章 處分程序
第 四十 條 犯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九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犯
罪行為人住所或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法院之
確定判決後,應公告犯罪行為人之姓名、照片及判決要旨。但犯
罪行為人無住居所者,應由犯罪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
第 四十一 條 本條例第三十四條之主管機關於取得照片遭遇困難時,得
請求原移送警察機關或執行監所配合提供。
第 四十二 條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規定處
罰鍰,應填發處分書,受處分者應於收受處分書後三十日內繳
納罰鍰。 前項處分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九 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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