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
七十九年八月一日台(七九)內社字
第八一二二○二號令發布
第 一 條 本細則依少年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省(市)、縣(市)政府或人民團體依本法第七條勸募之少年福利金
,應設專戶保管。
第 三 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發生重大變故,係指少年家庭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而言:
一、 父母離婚、分居或一方遭他方遺棄。
二、父母一方或雙方死亡。
三、父母一方或雙方患報告傳染病或精神病。
四、父母一方或雙方犯罪入獄。
五、家庭經濟崩潰。
六、其他重大變故。
前項所列各款情形,由當地主管機關調查認定之;必要時得洽商有關
機關認定之。
第 四 條 當地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安置少年,得依左列順序
為之:
一、寄養於親屬家庭。
二、寄養於寄養家庭。
三、收容教養於公私立少年收容教養機構。
第 五 條 寄養家庭標準及其輔導收費辦法,由省(市)政府定之。
第 六 條 依本法第九條第三項安置少年所需之生活費、衛生保健費及其他
養或收容教養等費用,由少年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負擔;必要時
,得由當地政府酌予補助。
第 七 條 接受安置之少年,與寄養家庭或收容教養機構間發生失調情況者
,由主管機關協調處理之。
第 八 條 接受安置之少年,主管機關於適當時機,仍應協助其返回家庭。
返家後之少年,主管機關仍應派員繼續追蹤輔導。
第 九 條 少年福利各項措施,應由主管機關與教育、建設、新聞、衛生、
職訓、警政及社會福利等有關單位配合推行。
第 十 條 本法第十二條所定之少年福利機構,各級主管機關得委託或獎勵
私人或團體辦理。
第 十一 條 本法所規定之少年福利機構,其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 十二 條 私人或團體贊助少年福利事業捐贈之土地、財務,得依相關稅
法規定申請減免稅捐。依本法規定興辦之少年福利事業,得依相關
稅法規定申請減免稅捐。
第 十三 條 公私立少年福利機構接受之捐贈,應專作增進少年福利之用,
並每年公開徵信。
第 十四 條 少年福利機構不得利用其事業為任何不當之宣導或兼營營利行
為。
第 十五 條 本法第十七條所稱專業人員,係指左列人員:
一、社會工作人員。
二、心理輔導人員。
三、醫師。
四、護理人員。
五、其他有關專業人員。
第 十六 條 少年福利專業人員,除由大專院校培植外,各級主管機關得委
託有關機關、學校選訓,並得舉辦職前或在職訓練。
第 十七 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之營業、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
,對顧客之年齡、身分有疑者,得請其出示身分證明;無身分證明
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供售其菸、酒、檳榔吸食,或拒絕其出入
該場所。
第 十八 條 警察機關查獲少年吸菸、飲酒、嚼檳 榔及出入足以妨害少年身
心健康之場所,情節輕微者,得予以訓誡,通知少年之父母、養父
母或監護人領回管教,並副知主管機關。
第 十九 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當地,係指事實發生地而言。
第 二十 條 當地主管機關處理少年個案,應建立個案資料;必要時,得請
少年原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配合提供資料。
第 二十一 條 當地主管機關依法處理少年個案後,認為有續予救助、安置
、輔導、保護少年之必要者,得移送少年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
處理。
第 二十二 條 少年在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之輔導教育執行前或執行
中滿十八歲者,至多執行至滿二十歲止。
第 二十三 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專門機構對於安置之少年執行輔導
教育六個月以上,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
該管主管機關核准免除或停止其執行。該管主管機關並視需要對
該少年為適當之安置或輔導。
第 二十四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處罰鍰,應填
具處分書,受處分人接獲處分書後,應於三十日內繳納罰鍰;逾
期未繳納者,該主管機關得以書面催告受處分人於三十日內繳納
,逾期仍不繳納者,應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前項處分書及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移送書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第 二十五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為勒令停業、歇業或
吊銷執照之處分,應通知各該場所之主管機關或相關機關依法辦
理。
第 二十六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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