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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家事事件處理辦法」及總說明各一份。
院長 翁 岳 生
附:修正家事事件處理辦法
(八五)院台廳民一字第○三七九九號令修正發布
(八六)院台廳民一字第○八二七四號令修正發布
(八八)院台廳民一字第○三四八二號令修正發布
第 一 條 (處理家事事件之依據)家事事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
法處理之。
第 二 條 (家事事件之範圍)本辦法所稱家事事件如左:
一、民事訴訟法第九編所定人事訴訟事件。
二、非訟事件法第二章第二、五、六節所定財產管理、監護及繼承事
件。
三、其他因婚姻、親屬關係、繼承或遺囑所發生之民事事件。
第 三 條 (家事法庭之設置)地方法院設家事法庭辦理前條所定之事件,
其事件較少之法院,得指定 民事庭專人兼辦之。
第 四 條 (家事法庭之職員)家事法庭,置法官若干人,擔任事件之調解
及裁判。法官三人以上者,置庭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綜理全庭行政
事務。前項庭長或法官,應遴選對家事事件具有研究並資深者充任之
。候補法官及未曾結婚之法官,原則上不得承辦。家事法庭配置書記
官若干人辦理紀錄事務,配置書記官在五人以上者,得指定書記官一
人為科長,綜理有關書記官事務。家事法庭配置通譯、執達員、錄事
、庭務員、工友各若干人。
第 五 條 (家事事件之調解)離婚及夫妻同居之訴、終止收養關係之訴,
應審查其起訴前是否已經調解。其未經聲請調解即行起訴而無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將起訴視為調解之
聲請。但應注意不得成立離婚之調解。
第 六 條 (調解時意見之參考)家事事件之調解,必要時得邀請當事人之
親友或有關專家到場,或請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派員到場,對事
件之處理提供參考之意見。
第 七 條 (利害關係人之參加)就調解結果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法院得
通知其參加調解。
第 八 條 (調解及婚姻事件審判之不公開)家事事件之調解,不公開行之
。婚姻事件之審判,如當事人以言詞向受訴法院陳明不公開之合意,
應記載於筆錄。
第 九 條 (家事事件之職權調查)家事事件之裁判,應注意依法斟酌當事
人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裁判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
第 十 條 (起訴後之試行和解)家事事件,於起訴後法院應隨時注意試行
和解。但性質上不許當事人自由處分或不能依和解發生效力者,例如
婚姻無效、撤銷婚姻、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離婚等,不得成立和
解。當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成立和解時,法院
應注意 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第 十一 條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離婚、夫妻同居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
十三條之訴,法院如認當事人有和諧之望者,應注意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七十八條、第五百八十八條規定,以裁定酌定六個月以下期
間,命停止訴訟程序。
第 十二 條 (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而於同一法院另行起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
起反訴,而另行起訴者,如均繫屬同一法院,無須裁定移送,應逕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命合併辯論及
裁判。
第 十三 條 (家事事件之假處分)法院就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命為假處分或保全處分時,應儘速酌定適當之方法。法院命
為前項假處分或保全處分前,宜徵詢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少
年調查官之意見,或囑託其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第 十四 條 (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法院就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及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七十一條
之六事件為裁判時,應審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所定一切情
狀,參考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少年調查官之意見及調查報告
,切實考量子女之最佳利益。其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且
無礙難情形或有害其健康之情形者,應聽取其意見;為少年或兒童
者,並應注意少年福利法第九條第五項、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於撤銷婚姻、離婚、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
立或不成立、夫妻同居、認領子女或宣告停止親權、監護權之訴,
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須法院判決離婚,婚姻
撤銷、無效或不成立,認領或宣告停止親權、監護權,或認婚姻關
係不存在而駁回夫妻同居之訴時,始得為之。如上開條件尚未成就
,法院亦無須就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之附帶請求為裁判。法
院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如就當事人未聲明之
事項為裁判時,應於裁判前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十五 條 (不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之裁判)法
院依職權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於當事人對於
第一審或第二審之終局判決,僅就本案部分提起上訴者,視為已提
起上訴。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單獨就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部分之裁判聲明不服,如本案部分已提起上訴,仍應適用
關於上訴程序之規定。
第 十六 條 (聲請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之終結)
夫妻雙方於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一條之六事件處理中達成協議,其協
議內容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並記載於筆錄時,該事件即告終結。
第 十七 條 (宣告禁治產前後之必要處分)法院於宣告禁治產前,為保護
應禁治產人之身體及財產,應注意命為必要之處分。於宣告後,亦
同。
第 十八 條 (家事商談)地方法院設家事商談室,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
,在聲請或起訴前以商 談方式協助其解決家事問題。前項商談,
由地方法院遴任書記官、通譯、或約聘適當人士擔任之。
第 十九 條 (施行日)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附:「家事事件處理辦法」修正總說明
「家事事件處理辦法」前經本院於民國六十九年九月二日以(六九)院台廳一字第○二七○五號函訂頒,並函送立法院備查在案,嗣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八十六年七月七日曾二次修正發布。茲因該辦法所提示之民事訴訟法及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其內容有部分業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爰配合上開修正部分規定,增
修重點如次:
一、家事事件之專業色彩頗為濃厚,以由專人辦理為宜,爰於「民事庭」下增加「
專人」二字,以資明確(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擔任家事事件之調解及裁判者,須資深且對家事事件有研究,應不僅限於法官
而已,亦應包括庭長在內,爰將「前項法官」修正為「前項庭長或法官」(修
正條文第四條第二項)。
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但書各款所定內容,已移列於修正後同法第四
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爰配合將「四百零三條但書」,修正為「四百零六條第
一項」,並修正其他文字,以求簡潔(修正條文第五條)。
四、配合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第一、二項有關調解人協同調解規定之修
正,刪除原條文第六條第一項前段之部分文字。又配合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十一條第三項之修正,併將原條文第六條第二項,予以刪除(修正條文第六
條)。
五、原條文第七條,因修正後民事訴訟法已增訂第四百零六條之二第一項,而無存
在之必要,爰予刪除。
六、調解程序不論於法院或其他適當處所行之,均得不公開。茲為杜爭議,爰修正
原條文第九條文字後、列於修正後第八條第一項。又當事人依修正後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以言詞向受訴法院陳明不公開審判之合意,
為求明確,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應將上開不公開審判之合意記載於筆錄(修正
條文第八條)。
七、為保障當事人程序上之權益,避免突襲性裁判發生,明定法官依法斟酌當事人
未提出之事實,或依職權調查證據時,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修正條
文第九條但書)。
八、為保護未成年子女,明定法院於當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成立和解時,應注意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二
項)。
九、配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增訂,明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而另行起訴者,如均繫屬同
一法院時,無須裁定移送,應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
規定,命合併辯論及 裁判(新增條文第十二條)。
十、配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修正,以及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一條之
三之增訂,爰修正原條文第十三條之文字後列於第一項。又修正後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七十九條第二項,以及修正後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一條之四及第七十一條
之五,分別有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及少年調查官得參與審前調查之明文。
爰配合增訂第二項,以保護 未成年子女(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十一、為能包括法院須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各種情形,以及
配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一條之四、
第七十一條之五、第七十一條之七之增訂,爰修正原條文第十四條之文字後
,列於同條第一項。又配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之增訂,爰增訂
第二項、第三項,明定法院於何種判決結果情形下,始得定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或無須就附帶請求部分為裁定,以及就當事人未聲
明之事項為裁判時,應於裁判前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修正條文第十
四條)。
十二、配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二條之一之增訂,明定視為已提起上訴者,包括
同條第二項法院依職權定之者在內,以及本案部分已提起上訴,縱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另就附帶請求部分之裁判聲明不服,仍應適用關於上訴程序之規
定(新增條文第十五條)。
十三、配合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一條之八之增訂,明定夫妻於法院處理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中,達成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協議,並記載於
筆錄時,該事] 件即告終結(新增條文第十六條)。
十四、為能包括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聲請事件,爰將原條文第十
六條第一項「調解」二字,修正為「聲請」,以期周延(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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