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七月七日內政部台內社字
第五 四 九 二 四 一號令 發布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九月九日內政部台內社字
第一 ○ 九 ○ 二 三號令 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內政部台內社字
第八三七五一三七號令第二次修正發布
第 一 條 本細則依兒童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五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第二十八條第三項、
第二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利害關係人,
係指與兒童有直接利害關係之人。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利害關係人
,由主管機關認定之;本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第二十八條第三項、
第二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利害關係人,由
法院認定之。
第 三 條 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出生相關資料,在醫院、診所或助產所
接生者,係指出生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非在醫院、診所或助產所接
生者,係指出生調查證明書。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十日內,係以兒
童出生之翌日起算,並以發信郵戳日為通報日;非郵寄者以送達日為
通報日。依本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接受接生人通報之機關,應將逾期
或未通報之接生人資料,移送當地主管機關。
第 四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三項、第七條第六款、第八條第四款及第二十六條
第四款所稱殘障兒童,係指依殘障福利法領有殘障手冊之兒童。依本
法第二條第三項建立殘障兒童指紋資料之管理規定,由中央警政主管
機關定之。
第 五 條 本法第七條第六款及第八條第四款所稱特殊兒童,係指資賦優異
或身心障礙之兒童。
第 六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政府應培養兒童福利專業人員,得由中
央主管機關商請大專院校相關科系培植,並得規劃委託有關機關選訓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定期舉行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係指每年
至少一次,由省(市)主管機關舉行職前及在職訓練,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舉辦托兒機構保育人員在職訓練。
第 七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對兒童福利需求、兒童福利機構
及服務現況調查、統計、分析,以提供上級主管機關作為策劃全國(
省)性兒童福利參考依據。
第 八 條 私人或團體捐贈兒童福利機構之財物、土地,得依法申請減免稅
捐。
第 九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三款所稱兒童福利基金來源如左:
一、政府預算撥充。
二、私人或團體捐贈。
前項兒童福利基金之設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
定之。
第 十 條 本法第九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二條所定縣(市)政府掌理之兒童
福利事項、辦理之兒童福利措施及應自行創辦或獎勵民間辦理之兒童
福利機構,直轄市政府準用之。
第 十一 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二款及第四十二條所稱發展遲緩之特殊兒童,
係指認知發展、生理發展、語言及溝通發展、心理社會發展或生活
自理技能等方面有異常或可預期會有發展異常之情形,而需要接受
早期療育服務之未滿六歲之特殊兒童。
第 十二 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二款及第四十二條所稱早期療育服務,係指由
社會福利、衛生、教育等專業人員以團隊合作方式,依發展遲緩之
特殊兒童之個別需求,提供必要之服務。
第 十三 條 從事與兒童業務有關之醫師、護士、社會工作員、臨床心理工
作者、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福利
業務人員,發現有疑似發展遲緩之特殊兒童,應通報當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及早發現發展遲緩之特殊
兒童,必要時,得移請當地有關機關辦理兒童身心發展檢查。直轄
市、縣(市)政府對於遲緩之特殊兒童、其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
應予適當之諮詢及協助。該特殊兒童需要早期療育服務者,福利、
衛生、教育機關(單位)應相互配合辦理。經早期療育服務後仍不能
改善者,輔導其依殘障福利法相關規定申請殘障鑑定。
第 十四 條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領取本法第十三條第四款、第五款核
發之家庭生活扶助費或醫療補助費者,主管機關應追回其已發之補
助費用;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第 十五 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七款所稱無依兒童,係指無法定扶養義務人或
遭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之人遺棄,或不為其生存所必
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之兒童。本法第十三條第七款所稱棄嬰,係
指前項未滿一歲之兒童。
第 十六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三條第六款、第七款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安置兒童,應循左列順序為之:
一、 寄養於合適之親屬家庭。
二、 寄養於已登記合格之寄養家庭。
三、 收容於經政府核准立案之兒童教養機構。
第 十七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七十二小時,自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
保護安置兒童之即時起算。
第 十八 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正常生活
於其家庭者,係指兒童之家庭發生不可預期之事故,致家庭生活陷
於困境,兒童無法獲得妥善照顧者而言。前項家庭發生重大變故,
致無法正常生活於其家庭者,由當地主管機關認定之;必要時得洽
商有關機關認定之。
第 十九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依本法安置之兒童及其家庭,應進
行個案調查、諮商,並提供家庭服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 本法處理兒童個案時,兒童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應提供資料;認為
有續予救助、輔導、保護兒童之必要者,得移送兒童戶籍所在地之
主管機關處理。
第 二十 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稱寄養家庭、收容機構得向撫養義務人
酌收必要之費用,係指安置兒童所需之生活費、衛生保健費及其他
與寄養或收容有關之費用,其費用標準由省(市)主管機關定之。前
項撫養義務人有本法第十四條各款情形而無力負擔費用時,當地主
管機關應斟酌實際需要,對該寄養家庭或收容機構酌予補助。依前
項規定給予補助者,其原依本法第十三條第四款發給之家庭生活扶
助費,自安置於第一項之寄養家庭或收容機構時起,停止發給。主
管機關發現接受安置之兒童不能適應被安置之親屬家庭、寄養家庭
或教養機構之生活時,應予另行安置。
第 二十二 條 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報告時,應以書面為之。前項報告書之
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二十三 條 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建立之個案資料
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兒童及其家庭概況。
二、個案輔導之目標、策略、步驟與時間表。
三、有關個案觀察、訪視之報告。
第 二十四 條 公、私立兒童福利機構接受捐助,應公開徵信。前項機構不
得利用捐助為設立目的以外之行為。
第 二十五 條 兒童福利機構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指
導、監督。
第 二十六 條 私人或團體,對兒童福利著有貢獻者,政府應予獎勵。
第 二十七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令兒童福利機構限期改善
者,應填發通知單,受處分者接獲通知單後,應提出改善計畫書
,並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評估。
第 二十八 條 本法第三十四條所稱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係指罹患疾病、
身體受傷或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者。
第 二十九 條 本法第三十四條所稱不適當之人,係指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
一、 無行為能力人。
二、 七歲以上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三、 有法定傳染病者。
四、 身心有嚴重缺陷者。
五、 其他有影響受照顧兒童安全之虞者。
第 三十 條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專門機構對於安置之兒童,於執行強
制輔導教育六個月期滿之十五日前,應檢具申請延長或停止執行之
理由及事證,報請該管主管機關核定。經核定停止執行者,該主管
機關並得視需要對該兒童為適當之安置或輔導。本法第三十七條第
二項規定之輔導教育執行前滿十二歲者,應移送少年福利主管機關
繼續辦理;執行中滿十二歲者,由原機構續予執行。
第 三十一 條 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施予觀察輔導或輔導教育
之兒童,逃離安置之場所或專門機構時,該場所或機構之負責人
應立即通知警察機關協尋,並報告當地主管機關。逃離期間不計
入觀察輔導或輔導教育期間。
第 三十二 條 少年法庭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命責付、收容兒童於 主管機關或兒童福利機構,或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安置
於兒童福利機構或寄養家庭執行感化教育時,得指定觀護人為適
當之輔導。觀護人應將輔導或指導之結果,定期向少年法庭提出
書面報告,並副知主管機關。
第 三十三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責由扶養義務人負擔
費用時,應填發繳費通知單通知扶養義務人。扶養義務人接獲通
知單後,應於三十日內繳納或提出無支付能力之證明申請免繳,
逾期未繳納或未提出證明申請免繳者,主管機關應派員調查,並
於提出調查報告後,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 三十四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至第五十條規定處罰鍰,應填發
處分書,受處分者應於收受處分書後三十日內繳納罰鍰;逾期未
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處
接受輔導教育或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處接受親職教育輔導,應
填發處分書,受處分者應於指定日期、時間,到 達指定場所接
受輔導;未申請核准延期而未到達者,視同不接受輔導教育或親
職教育輔導。
第 三十五 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營業場所之負責人應於場所入口明顯
處,張貼禁止未滿十二歲兒童進入之標誌。
第 三十六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條之規定
公告姓名或機構名稱時,得發布新聞。
第 三十七 條 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之
書表格式,由省︵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三十八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修正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
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六條條文
總統令 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八○○○八四○三○號
茲修正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六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蕭萬長
內政部部長 黃主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