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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內政部台﹙八八﹚內家字第八八八一○二四號令訂定發布
第 一 條 本細則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各級地方政府,指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
第 三 條 各級地方政府依本法處理被害人保護相關事務,應以被害人之最
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第 四 條 各級地方政府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對於需要職業輔導之被害人,得將
其轉介至當地公立職業訓練或就業服務機構,參加職業訓練或輔導
就業。
第 五 條 各級地方政府家庭暴力防治中心每半年應邀集當地警政、教育、衛
生、社政、戶政、司法、勞政等相關單位舉行業務協調會報,研議
辦理本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措施相關事宜,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 六 條 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但
書規定聲請暫時保護令時,應考量被害人有無遭受相對人虐待、威
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現時危險,或如不核發
暫時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等情形。
第 七 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通常保護令,指由法院以終局裁定所核發之
保護令;所稱暫時保護令,指於通常保護令聲請前或法院審理終結
前,法院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或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聲請而核
發之保護令。
第 八 條 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書面聲請保護令者,應記載下
列事項:
一、聲請人非被害人者,其姓名、住居所、送達處所、公務所或事務
所及與被害人之關係。
二、被害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或送達處所。
三、相對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或送達處所及與被害
人之關係。
四、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營業所。
五、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六、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
七、附件及其件數。
八、法院。
九、年、月、日。
第 九 條 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第
一項但書規定以言 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聲請
暫時保護令時,應表明前條各款事項,除有特殊情形外,並應以法
院之專線為之。
第 十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所稱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所稱
休息日,為星期例假日、應放假之紀念日及其他由中央人事主管機
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第 十一 條 法院受理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暫時保護令聲請之事件,
如認現有資料無法審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得請
警察人員協助調查。
第 十二 條 法院受理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暫時保護令聲請之事件,
得請警察人員電話或到庭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警察人員不得拒
絕。
第 十三 條 警察人員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報告檢察官及法院時,應以書面
為之,並檢具事證及其他相關資料。但情況急迫者,得以言詞、
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報告。
第 十四 條 家庭暴力罪違反保護令罪之告訴人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
定委任代理人到場者,應提出委任書狀。
第 十五 條 警察人員發現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於保護管束
期間應遵守之事項時,應檢具事證,報告受保護管束人所在地或
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第 十六 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受刑人之處
遇計畫,由法務部會商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第 十七 條 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通報,其方式及內容,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第 十八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 十九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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