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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次日
法務部法(86)第○五五七號令發布
第 一 條 準則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訂定之。
第 二 條 各檢察機關應設置性侵害犯罪防治專股,指定資深穩重、平實溫和
、已婚之檢察官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如無已婚檢察官者,由主任
檢察官辦理之。前項專股檢察官如為男性時,應配置女性書記官,
必要時得指定女性已婚檢察官協助之。
第 三 條 前條性侵害防治專股之檢察官,應接受法務部指定辦理之有關性侵
害防治訓練或講習。
第 四 條 傳訊性侵害犯罪案件之被害人,原則上宜單獨傳喚,傳票或通知書
上不必記載案由,並應將被害人在刑事程序中可受到保護之事項列
載附於傳票或通知書後,送達被害人,以免其畏懼刑事司法程序。
第 五 條 訊問被害人,原則上應採隔離方式或在偵查庭外之適當處所為之,
並應注意使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
、家長、家屬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有陪同在場及陳述意見之
機會。如有對質或指認之必要時,亦應採取適當保證被害人之措施
,如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或提出有關被害人與被告以外之人之性經
驗證據,檢察官認對案情或證據之認定無必要者,應禁止之。
第 六 條 前條訊問,應出以懇切態度耐心為之,並以一次訊畢為原則,如非
有必要,不宜再度傳訊,以減少對被害人之二度傷害。對於智障被
害人,尤應體察其陳述能力不及常人,應給與充分陳述之機會,詳
細調查。
第 七 條 受理被害人按鈴申告時,內勤檢察官於徵得被害人同意後,應即法
醫師或檢驗員檢查被害人身體及採集相關分泌物、毛髮等,並依衛
生署、法務部與司法院共同定頒之驗傷診斷書格式詳細填載,以適
當保存證據。前項被害人為女性時,應由女性法警或女性書記官陪
同在場。
第 八 條 檢察官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如發現被害人有接受心理治療、輔導
、安置、法律扶助、緊急診療或驗傷之必要時,應即通知轄區縣市
政府設立之性侵害防治中心協助處理。
第 九 條 檢察官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除經被害人同意或因偵查犯罪之必要
者外,不得對媒體透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第 十 條 檢察官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偵查終結時,不得在所製作之起訴書或
不起訴處分書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對被害人之姓名可
以代號稱之,當事人欄之姓名、年齡、住址等,可以記載「詳卷」
代之,以避免被害人身分曝光。
第 十一 條 將性侵害犯罪案件結案情形通知被害入時,通知書上毋需記載案
由。
第 十二 條 檢察官起訴性侵害犯罪案件之被告時,應斟酌其情節,適當具體
求刑。
第 十三 條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性侵害犯罪案件,仍應隨時注意法院審理情形
,並依被害人之請求或依職權補強證據,必要時並應向法院調閱
卷證,瞭解案情,於蒞庭時確實論告。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第 十四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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