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
台(87)內防字第八七八一九四四號涵頒
第 一 條 本準則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警察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性侵害防治中心應指定專責人員處
理性侵害事件。前項專責人員,應接受有關性侵害防治專業訓練或
講習。
第 三 條 警察機關應指定女性警察人員或資深穩重、平實溫和之已婚偵查員
或小隊長辦理性侵害案件。但受理案件被害人為女性時,應由女性
警察人員處理,如有需要,得通知女子警察隊(小組)到場協助。
第 四 條 警察人員詢問被害人,應於適當處所採隔離方式為之;如有對質或
指認之必要時,應採取適當保護被害人之措施。性侵害案件調查詢
問中,犯罪嫌疑人或其辯護人提出有關被害人與犯罪嫌疑人以外之
人之性經驗證據,警察人員應予制止。
第 五 條 警察機關受理性侵害案件,應注意現場跡證之勘驗蒐證,並於徵得
被害人 同意後,協助被害人驗傷及取得證據。被害人驗傷及身體
證物之採集,應至醫療院所為之,並得由警察人員陪同。前項被害
人為女性時,應由女性警察人員陪同。
第 六 條 警察機關受理性侵害案件,應注意現場跡證之勘驗蒐證,並於徵得
被害人同意後,協助被害人驗傷及取得證據。被害人驗傷及身體證
物之採集,應至醫療院所為之,並得由警察人員陪同。前項被害人
為女性時,應由女性警察人員陪同。
第 七 條 依前條規定採集之證物,應保全於證物袋內,依證物袋上之說明正
確處理;並應於證物袋外包裝上註明案由、證物種類、特性、採證
時間、採證人等,檢同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立即送驗。警察機
關受理之性侵害案件,如經告訴或知其已提起自訴者,應將前項證
物連同鑑驗結果送檢察機關或法院;若尚未提起告訴或自訴者,應
將證物移送犯罪發生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性侵害防治中心保
管。
第 八 條 警察機關辦理性侵害案件,因調查犯罪情形或蒐集證據之需,通知
犯罪嫌疑人到場接受詢問或執行搜索、扣押時,不得在通知書或搜
索扣押證明筆錄等文書上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通知被
害人到場說明時,其通知之文書毋需記載案由。
第 九 條 性侵害案件移送書上,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對被
害人姓名可以代號稱之,並以對照表方式密封附卷,以避免洩露被
害人身分。
第 十 條 性侵害犯罪案件移送時,應檢同移送書副本、性侵害案件嫌疑人調
查表、連同犯罪嫌疑人指紋卡片及可萃取去氧核醣核酸之檢體送刑
事警察局化驗、比對。
第 十一 條 警察機關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如發現被害人有接受心理治療、
輔導、安置、法律扶助、緊急診療之需要時,應即通知轄區直轄
市、縣(市)政府性侵害防治中心協助處理。直轄市、縣(市)
警察局、警察分局接獲性侵害防治中心、醫療院所或相關單位通
報請求協助處理性侵害案件時,應立即派遣第三條之專責人員到
場協助處理。
第 十二 條 性侵害防治中心接獲警察、醫療或其他相關單位通報,請求協助
處理性侵害事件時,應指派專責人員協助處理。
第 十三 條 性侵害防治中心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應提供諮詢、報案、救援等
各項服務。
第 十四 條 性侵害防治中心辦理性侵害事件時,得經被害人之同意,指派
社工或其他專責人員,陪同至醫療院所診療、驗傷及取得證據。
第 十五 條 性侵害防治中心受理性侵害事件時,應注意被害人身、心狀況
,適時指派社工或其他專責人員安撫其情緒,並給予適當之協助。
第 十六 條 性侵害被害人有緊急安置需要時,性侵害防治中心應予協助安
置於緊急庇護中心,或協調社政單位提供必要之安置服務。
第 十七 條 性侵害被害人有法律扶助或心理輔導需要時,性侵害防治中心
應予協助處理,或協調相關機關、團體協助辦理。
第 十八 條 性侵害被害人有職業訓練、就業服務或復學輔導之需要時,性
侵害防治中心應協調相關機關、學校、團體協助辦理。
第 十九 條 性侵害防治中心為推展性侵害防治業務,得召募志工協助辦理。
前項志工應分別接受職前及在職訓練。
第 二十 條 警察機關、性侵害防治中心之人員辦理性侵害事件,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應遵循保密原則,不得對外洩露有關被害人任何之資訊
。性侵害防治中心志工服務隊及受託相關機構、學校、團體之人
員,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 二十一 條 受理性侵害事件,被害人如係兒童或少年者,應視事件性質,
配合兒童福利法第十八條、少年福利法第二十二條或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九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辦理。
第 二十二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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