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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侵害犯罪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以下簡稱加害人)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方式
及期間,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木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規
定。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加害人,係指本法第十八
條第一頊規定之人。
第 四 條 本辦法所稱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其範圍包括認知教育、行
為矯治、心理治療、精神治療及其他必要之治療及輸導教育。
第 五 條 實施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期間不得少於一年,最長不得逾兩年。
但必要時得延長一年。實施身心治療每週不得少於一個半小時;實
施輔導教育每月不得少於一小時。
第 六 條 檢察、矯正機關應將加害人之檔案資料提供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性侵害防治中心(以下簡稱防治中心),以進行身
心療及輔導教育。前項檔案資料應含原執行監獄之強制診療及輔導
等相關資料,以延續對加害人之治療或輔導處遇。矯正機關應於刑
期屆滿前兩個月,或奉准假釋後尚未釋放前提供檔案資料。
第 七 條 防治中心接獲加害人檔案資料後,應即進行加害人個案資料之建立
。前項個案資料之建立,必要時得委託依法設立之招閤團體辦理。
第 八 條 防治中心應成立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以下簡稱評估小組),以
評估加害人身心狀況。前項評估小組應由防治中心醫療服務組組長
擔任召集人,並遂聘精神料專科醫師、臨床心理人員、社工人員、
觀護人員及專家學者等六人至八人共同組成之。
第 九 條 評估小組應依據加害人之檔案、個案資料做成加害人身心狀況評量
表及處遇書。加害人於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期間,應每半年由評估
小組進行成效評估,決定需否修正身心狀況評量表及處遇書內容。
第 十 條 防治中心應以書面通知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加害人於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期間,戶籍遷離原直轄市或縣(市)時,
得向原戶籍所在地防治中心,申請將個人資料轉移至遷入地之防治
中心繼續實施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緩刑或假釋之加害人不接受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時數不足時,除應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三
項罰鍰外,應由防治中心通知該管警勤區佐警依相關規定處理。前
項情形,其加害人如為依法交付執行保護管束者,並應通知該管法
院或撿檢察機關。
第 十一 條 身心狀況經評估小組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判斷,疑似精神衛生法第
五條第二項所稱之嚴重病人,應由防治中心通知當地衛生主管機
關依精神衛生法之相關規定處理。
第 十二 條 防治中心得聘請精神科專科醫師、臨床心理人員及相關之專業人
精神醫療機構、依塗蓋之相關專業團體,進行加害人之身心治療
輔導教育。
第 十三 條 本辦法之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教育部、行政院
衛生署及其他相關機關定之。
第 十四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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